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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未答复的,是否可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目前该办法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号)废止。新的第16号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对于逾期结算的后果亦做了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发承包双方对于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未答复这一问题的认定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处理;若双方没有约定的,那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就可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第16号办法第十八条亦对结算文件的确认时间予以明确: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即承包方确认结算文件的时间首先依双方约定,如未约定参照国家规定,如双方即未约定也没有国家规定的,承包方确认的期限为收到发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后28日,超过28日仍未答复的,视为发包方认可结算文件。 可以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有关于“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明确约定,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则结算文件即视为已被发包方认可。
可见,最高院赋予了“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这一规定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必须有约定。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答复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话,则不能适用该解释之规定,即不能视为结算文件被发包方认可。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要求当事人必须有“约定”,即“一致意思表示”。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的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即第33条第3款并不存在适用“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
实务操作中,有不少建设单位将该条视为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属于错误的理解。
因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而我们前文所说道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从效力上来讲,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对于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应适用效力较高的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必须有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方可在此情形下视为发包方认可结算文件,且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不能视为当事人有上述约定。 值得一提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明确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并在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1)项中明确: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实践中,当事人虽然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作为合同文本,但是往往会对其中部分条款进行删减或作出额外约定,各方在签署前,应仔细查看每个条款,明确在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未答复的情况下,结算文件是否会被视为认可。